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特殊疾病的医疗期界定

2018/12/14 9:41:11      点击:

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限如何确定?

由于国家的员工病假管理的有关规定比较早,而且各地方的规定又有所不同,造成很多企业在员工的病假管理上也比较混乱,产生了很多劳资矛盾和纠纷。 

首先,我们需要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医疗期的一般规定。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》的通知(劳部法[1994]479号)第3条规定,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,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,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,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:(一)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,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;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。(二)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,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,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;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;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;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。

同时,根据《关于贯彻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〉的通知》(劳部发[1995]236号)规定,对某些患特殊疾病(如癌症、精神病、瘫痪等)的职工,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,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,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。

通过上述479号文和236号文的比较,可以看出,患癌等特殊疾病和普通疾病的医疗期是有区别的,对于患有患癌等特殊疾病享有至少24个月的医疗期,如果24个月内尚不能治愈的,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,还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。

患有癌症、精神病、瘫痪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职工在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内时,劳动合同期满的,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。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,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,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书。